破产制度旨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以此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程序作为司法程序中的一项特殊程序,包括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在破产程序中,一方面要考虑降低花费成本,以使债权人易于启动破产程序;另一方面,破产程序中也应支付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不得不花费的费用,其目的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只规定了破产费用,200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用独立一章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立法体例由合并制转向分别制,这一突破显得更加合理和精确。本文笔者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概念入手,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范围认定和清偿原则进行阐述,以便读者能对二者的联系和区别有更深刻的理解,为实践中破产案件认定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及明确清偿顺序提供借鉴。
一、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概念简析
1.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也就是说,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本身的耗费成本,是可以预见的必要费用。
2.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考虑,基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和管理人履职行为而产生的或有债务,债权人一方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为共益债权。与破产费用相对应,并不是每一个破产案件都会产生共益债务。
3.二者共性:从时间看,二者都是破产程序开始后、终结前应当支付的费用;从清偿顺序看,二者都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均可以随时从破产财产中进行全部清偿。
4.二者区别:破产费用强调破产中程序性、公费性的支出,其发生并不围绕破产财产本身,而是程序运行的必要支出,具有可预见性;而共益债务则围绕着破产财产展开,强调全体债权人实体利益的保护,具有不确定性。
二、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认定
1.破产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由此,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期间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支付的费用,比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证据保全费、以及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的保管费、保养与修缮费、拍卖或变价变卖费、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评估费、提存预分配财产费等;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差旅费、通讯费、调查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管理人经法院许可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笔者认为,破产费用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破产费用必须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支付;二是必须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
2.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采取完全列举法,并没有兜底条款,对实践中根据性质应列入的所有情形难以全部涵盖,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补充完善。例如,《破产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此条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突破。再比如,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此类新的融资借款,同样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
三、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由此看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应按照以下规则:
1.随时清偿。若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者的清偿不分先后,都是“随时发生,随时清偿”。
2.程序终结。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结。
3.破产费用优先。我国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采取区别对待主义,其立法本意应是将破产费用放在清偿顺序的首位予以优先保护。
4.比例清偿。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按照比例清偿。笔者认为,应着重对“或者”二字理解把握,“或者”系表示一种选择关系,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二选其一,按比例清偿的规定应是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两者自身内部进行:一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仅清偿破产费用,并按破产费用自身构成比例清偿;二是当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清偿完毕全部破产费用后,剩余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时,对共益债务按自身构成比例进行清偿。
举个例子:破产企业财产只有100万,破产费用10万,共益债务150万,其中应付共益债权人甲100万、共益债权人乙50万。此时清偿顺序应为:优先清偿破产费用10万,剩余90万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则应按90÷150=60%比例分别清偿,甲获得100×60%=60万,乙获得50×60%=30万。
四、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1.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一重公司与被告东特公司签订了六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设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并且在被告未全部给付原告合同货款之前,原告享有未付货款设备部分的产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备后,被告拖欠64129951.36元合同款不予支付。该六份合同均属于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六份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是维持被告正常经营所必须的设备,对全体债权人有益,但东特公司管理人没有确认共益债权。原告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64129951.36元债权依法属于共益债权,被告应当随时清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连中院经审理认定,确认被告东特公司对原告一重公司所承担的64129951.36元债务为共益债务,由被告东特公司财产随时清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东特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案件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一重公司为卖方,东特公司为买方,在买方未全部给付卖方合同货款之前,卖方享有未付款设备部分的产权,应属所有权保留合同。《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东特公司的付款均已超过全部货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东特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而不予返还,而且因为尚欠部分货款,出卖人一重公司与买受人东特公司对案涉设备实际处于共有状态,导致一重公司数次主张取回相关设备而未能实现,符合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共益债务认定的条件。另外,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的债务发生于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前,但相较于《破产法解释二》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属于对共益债务确认的一般性规定,而《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就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共益债务认定的特别规定,本案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故东特公司的案涉债务确认为共益债务。
2.破产重整期间的再融资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8年5月东莞中院裁定受理金卧牛公司申请重整一案。2008年8月金卧牛公司及其管理人与亿商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亿商通公司借给金卧牛公司100万元,金卧牛公司只能把该款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因金卧牛公司不能执行经批准的重整计划,东莞中院裁定终止金卧牛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东莞中院认为:亿商通公司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未将该笔借款确定为共益债务。亿商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金卧牛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并将上述款项列为金卧牛公司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广东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涉案《借款协议》效力、涉案欠款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上处理欠当,确认金卧牛公司尚欠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债务为金卧牛公司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该笔借款系经由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