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4 15-20-49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纠纷案类别
01
股东知情权类案件
一是中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具备起诉时的股东身份;
二是中小股东在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时,未按照公司法定规定履行程序前置程序;
三是公司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抗辩举证不充分。
02
公司决议类案件
一是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存在程序不当,例如召集通知遗漏小股东,召集通知未载明召集事由、议题、议案概要;股东被限制行使表决权;应回避的股东或者董事行使表决权等;
二是公司决议内容不合法,例如公司通过决议限制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三是公司在治理过程中容易忽视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较少有利用公司章程这一自治空间,建立符合自身利益的各项议事及表决规则。
03
股东收益权类案件
一是申请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例如在原股东已经丧失公司的股东地位的情况下,一般无权提出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
二是公司财产与公司利润混淆,例如有的中小股东以公司房产价值上涨为由,要求就公司该部分财产的溢价进行分配。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房产应属于公司财产,不论是否升值,均不能等同于公司利润;
三是股东提起诉讼时缺少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例如中小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04
股东监督权类案件
一是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即提起代表诉讼,例如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代表诉讼;
二是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主体不适格,例如原告提起诉讼时,无法证明被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是对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举证不足,实践中,侵权行为的类型比较多样,例如挪用、侵占公司财产,股东抽逃出资,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行关联交易等;
四是错误地将公司财产减损等同于股东权利受损;
五是关联交易不必然损害公司利益,如果该关联交易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市场交易的合理价格,甚至存在对公司有利的可能;
六是股东起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注:这类案件涉及的主要案由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等。
二、法院对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提出了四点对策建议:
1. 股东之间要树立诚实守信意识,谋求股东合作共赢
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诚信原则的主要体现为股东之间要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其股东应当牢固树立诚信意识,以实现互利共赢。首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要保证信息平等公开。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交易事项、财务情况、利润收入情况均应当及时向股东公开,保证股东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其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应制定并落实规范、透明的财务制度,避免公司财产权利受到损害,间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
2. 中小股东应尊重公司治理原则,可充分利用公司章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中小股东在自己成为股东之前或者成为股东之时就应当正视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提高风险意识。公司法中多次提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因此中小股东应当充分这一自治空间,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规制股东知情权行使、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等公司治理问题,落实好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治理的各项规定,以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效果。
3. 中小股东应注重程序事项要求,规范行使各项权利
公司内部治理要严格遵守公司法中的各项程序性规定,以体现程序正义,规范公司行为及股东权利的行使。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公司法为了规范公司的行为,对于公司组织机构会议的召开、议事、表决等事项均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定,公司应严格遵守程序性规定,以保证程序合法,以维护各项决策的稳定性。从中小股东角度而言,公司法在立法过程中,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防止司法过度干预公司内部治理,对于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提起代表诉讼等权利的行使规定了相关前置程序。股东在提起诉讼前,也应注意是否已经依法履行前置程序,以防诉讼风险。
4. 中小股东应提高法律风险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商业活动中机遇和风险并存,投资者在选择成为公司股东后,要正视股东身份,既要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例如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其表决权、质询权等;同时要积极履行股东义务,例如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及时缴纳出资。在与大股东意见相左产生矛盾纠纷时,中小股东一方面要善用公司自治原则,积极利用股东会充分表达意愿,内部友好协商化解纠纷矛盾,从源头上预防其权益受损的可能,减少维权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中小股东在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后仍不能妥善化解争议时,中小股东应注意妥善留存证据,主要包括交易凭证、往来函件、公司各类决议、备忘录、通知文件等,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股东身份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主体要件——原告某经管中心诉被告某石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二 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应先履行内部救济程序——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三 公司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之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曾某诉被告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四 导致公司丧失法人财产权及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陈某诉被告甲生物公司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
案例五 股东会召集程序严重违法所形成的决议应予撤销——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例六 损害中小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无效——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七 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原告王某诉被告甲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八 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应依法履行前置程序——原告高某诉被告龚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九 股东虚构典当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十 公司应依据有效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原告陈某诉被告甲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具体案件:
案例一 股东身份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主体要件——原告某经管中心诉被告某石油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石油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某经管中心、甲公司。2004年3月29日,某经管中心与甲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某经管中心以100万元对价将其持有的某石油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此后甲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双方进行了章、证、照、财务文件资料的交接,某经管中心退出某石油公司的经营管理。2015年,上述主体因未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及变更登记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此后仍未进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12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61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经管中心与甲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并判令某经管中心继续为某石油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履行报批手续。
2017年5月16日,某经管中心向某石油公司的注册地邮寄《申请书》,要求查阅自200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会计账簿,但某石油公司未配合查阅。因此,某经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查阅自200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会计账簿。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变更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非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某经管中心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就某石油公司股东内部而言,某经管中心已与甲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且某经管中心已将公司章、证、照、财务文件资料、资质,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全部移交给了甲公司,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此外,股权转让后,某经管中心并未参与某石油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综上,法院认定某经管中心事实上已不具有某石油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于法无据,判决驳回某经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经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主体要件,一般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确认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身份。但是,实践中存在着股权代持、冒名股东等现象,公示信息有时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的股东情况。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当公司对原告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时,法院会综合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记载、股权转让情况、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履行股东义务等情况对股东身份进行认定。本案中,某经管中心虽然是某石油公司登记的股东,但某经管中心已与甲公司就转让股权一事签订协议,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某经管中心亦不再参与某石油公司的经营管理,多年未行使股东权利,故法院综合判定某经管中心已经不具备股东身份,不满足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要件。
案例二 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应先履行内部救济程序——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其股东。
2018年3月27日,甲公司工作人员冯某向何某、乙公司白某邮寄了《告知函》,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邮寄单中收件人单位名称均未填写,收件地址为乙公司的注册地。邮件被拒收退回。
2018年4月3日,冯某再次向何某、乙公司白某邮寄《告知函》,寄件人单位名称处记载甲公司,收件人单位处记载乙公司,邮寄地址为乙公司在其他法院诉讼中提供的收件地址。邮件再次被拒收退回。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对于其数次查账的要求,均未给予协助配合。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等材料。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第一次向何某、白某邮寄的《告知函》,邮寄地址虽系乙公司注册地址,但该邮件是以冯某的名义向何某、白某寄送,并非以甲公司的名义寄送,且未成功送达。此后,冯某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邮寄《告知函》亦未成功送达,邮寄地址为乙公司在另案中提供送达地址,并非乙公司的注册地址,亦无法证明是乙公司在同时期的实际经营地址。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甲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前要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股东首先要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且书面申请中要载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当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获答复或公司拒绝股东查阅时,股东可通过诉讼行权。该条规定旨在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实践中,部分股东未履行内部救济程序或者履行存在瑕疵即提起知情权诉讼,比如邮寄地址并非公司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无法确认寄件人及收件人身份、未满15日即提起诉讼、查阅申请中并未写明查阅目的等。当存在上述情形时,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三 公司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之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曾某诉被告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殷某、曾某,其中曾某的持股比例为45%。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公共关系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
2018年9月1日,曾某向甲公司邮寄《请求函》,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该函于2018年9月3日被甲公司签收。
依据某招聘网站网页截图所载信息,曾某为案外人乙公司的活动总监。为证明曾某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甲公司提交了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乙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代理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公共关系服务等。甲公司据此主张曾某为乙公司管理人员,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曾某查阅其公司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不同意曾某查阅会计账簿。因此,曾某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作为甲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曾某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故对于曾某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主张曾某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一节,虽然曾某目前在案外人乙公司处任职,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存在一定重合,但是我国企业在进行登记时,其经营范围系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进行填写,项目内容不具有明确性、限定性和排他性。因此,甲公司仅以登记经营范围的重合为由,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似,以及曾某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因此,甲公司应当提供会计账簿供曾某查阅。本案支持了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人事、财务等相关资料,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会计账簿是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材料之一,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存在一定的边界和限制。当公司认为股东行使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可以拒绝股东进行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对于“不正当目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其中规定,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可以被认定为存在不正当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公司主张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公示信息仅可以证明曾某所任职的乙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甲公司有部分重合,但甲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乙公司经营的业务与其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因此,仅凭两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足以认定曾某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因此,法院对于甲公司主张曾某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曾某在本案中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案例四 导致公司丧失法人财产权及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陈某诉被告甲生物公司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生物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股东为乙公司,认缴出资99万元,持股比例99%;陈某,认缴出资1万元,持股比例为1%。
2017年9月8日,甲生物公司召开2017年定期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2017年决议内容为:一、审议通过《关于甲生物公司变更经营地点的议案》。二、审议通过《关于甲生物公司全权委托母公司(即乙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的议案》。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15日前完成下列事项的变更及交接:1.公司所有文件、资料及印鉴包括但不限于人事档案、账册、合同、印章及银行U盾均交由乙公司统一管理;2.公司的财务由乙公司统一进行调整、分配及整理,其中,公司产品收入均由客户直接汇入乙公司账户后,经由公司扣除相应的生产及销售成本后将剩余利润按月结算,再汇入甲生物公司账户;3.公司产品、服务及品牌的对外公关、推广、策划及维护均由乙公司统一进行任务分配及统筹管理。议案1人同意、1人反对、0人弃权,同意者占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
陈某认为2017年决议第二项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且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应属无效。因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生物公司2017年决议第二项无效。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公司对于其财产,有权在合法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处分并获得收益。股东向公司出资后,享有股权,并无对公司财产直接控制的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权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该条规定,股东行使股权时也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甲生物公司持股99%的控股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在小股东陈某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以其占绝对优势的表决权通过2017年决议。上述决议内容导致的后果是乙公司实际控制并支配甲生物公司的所有重要文件、印章和证照,并且混同了甲生物公司的财产与乙公司的财产,干涉了甲生物公司的日常经营,导致甲生物公司丧失法人财产权。由此可见,甲生物公司2017年决议第二项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陈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体现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权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公司与股东的混同,导致公司沦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和工具是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之一。股东滥用其权利,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势必会损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利,也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甲生物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通过决议方式,控制了甲生物公司的章、证、照及重要经营文件;亦通过决议方式控制了甲生物公司财务管理。上述决议内容损害了甲生物公司的财产权,亦导致陈某无法了解甲生物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亦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间接的损害了陈某作为甲生物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涉案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陈某要求确认上述决议内容无效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五 股东会召集程序严重违法所形成的决议应予撤销——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甲公司,认缴出资33万元;丙公司,认缴出资67万元。
乙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郭某为乙公司总经理,同时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位于北京。此外,郭某亦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28日,郭某收到乙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由于郭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乙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并且作为总经理管理不善、KPI业务指标严重不达标,现通知郭某参加临时股东会议,会议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位于上海市。庭审中,乙公司主张亦通过邮寄、手机通讯等方式向郭某发送了会议通知,并提交了邮寄详情单截图、手机通讯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2017年9月30日,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出席股东为丙公司。同日,乙公司通过并作出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包括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将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修改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解除郭某总经理聘用,由执行董事侯某兼任等内容。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及丙公司未能依法提前15日通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该会议的召集程序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7年9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2017年9月28日郭某收到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该邮件的发送对象为郭某,邮件内容亦针对郭某作为总经理管理不善KPI业务指标严重不达标等,并通知郭某参加会议,既未明确通知甲公司,亦未载明会议的具体议题,无法认定为向甲公司发出会议通知。此外,乙公司主张于会前向郭某邮寄了开会通知并由郭某签收,但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从决议内容可见,该次股东会的议题包括解聘郭某总经理职务、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选任等涉及公司运营的事项,与股东甲公司的利益关系重大。即使乙公司邮寄会议通知的情况是真实的,但其明知会议召开地点位于上海市,而郭某于北京市,仅提前两天发出会议通知,客观上无法保障甲公司作为股东参加会议,亦无法保证甲公司就议题正常行使权利。
因此,法院认定乙公司2017年9月30日股东会在召集程序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从公司决议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旨在贯彻程序正当原则,规范公司治理,依法维护股东的合法权利,通过否定程序不当公司决议的效力,抑制控股股东无视决议程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公司法中关于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目的在于确保股东提前获知会议议题所需要的信息,以便于提前了解会议内容、做好相应的会议准备,进而积极参与会议表决,充分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考虑到公司决议的成本以及公司决议被否定后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规定了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制度,当决议仅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维持决议的效力。本案中,乙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甲公司无法有效的行使股东权利,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瑕疵不属于前述规定中所称轻微瑕疵,因此决议应予撤销。
案例六 损害中小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无效——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12.57万元,股东为李某、张某、韩某、甲公司、丙企业,其中甲公司认缴出资58.63万元,持股比例为27.58%。
2016年7月1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第一份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新股东案外人丁公司;2.同意经营范围变更;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出席股东李某、张某、韩某签字,丙企业盖章。同日,乙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第二份股东会决议: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2.同意由甲公司、韩某、李某、丙企业、张某、丁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3、同意公司新章程。落款处李某、张某、韩某签字,丙企业、丁公司盖章。甲公司均未参加前述股东会会议。此后,乙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决议进行了变更登记。
庭审中,乙公司主张通过电话向甲公司工作人员通知了股东会开会事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乙公司主张,丁公司对乙公司增资的实质为债转股,且乙公司曾将其与丁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已提供甲公司审阅,并与甲公司进行过沟通。
甲公司表示在同等条件下,同意认购乙公司的新增资本,并认为甲公司对乙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决议等均不知情,第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导致甲公司在乙公司的股权比例被稀释为22.07%,损害了甲公司股东权利。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6年7月1日第一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有优先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并非股东可以主动行使权利的单独行为,需要借助公司的通知,在知悉同等条件的情况下方能行使。因此,乙公司未给予甲公司对于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在甲公司未参加股东会,未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迳行通过了由案外人丁公司认缴全部新增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甲公司的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在甲公司明确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丁公司认购乙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中,涉及甲公司原持股比例27.58%的部分因损害了甲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无效,涉及新增注册资本中的其余部分由于乙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以同意决议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重要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共同出资组建公司以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司得以成立,公司的经营才能够正常开展。故法律规定了公司新增资本时,各股东有优先于其他主体认缴增资份额的权利。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股东自益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股东同意不可剥夺,当股东的法定权利因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而受到损害时,股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案例七 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原告王某诉被告甲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原股东为王某和张某,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2009年4月23日,甲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甲甲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变更执行董事,同意免去王某执行董事职务。变更监事,同意免去张某监事职务。增加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张某乙。转让出资,王某同意向张某乙转让甲公司实缴25万货币出资。落款处有全体股东“王某”、“张某”签名字样。庭审中,甲公司对于其召开上述会议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王某主张上述决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释明,王某未对签字申请笔迹鉴定。
甲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有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甲公司决议,转让方王某与受让方张某乙达成出资转让协议,王某同意将甲公司的出资25万元转让给张某乙;张某乙愿意接收王某在甲公司的出资25万元。落款处有“王某”、“张某乙”签名字样。此后,甲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及决议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由王某、张某变更为张某、张某乙。
王某主张甲公司2009年4月23日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中王某签字系伪造的。因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4月23日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事宜属于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因此,甲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召开了股东会,但并不排除甲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直接作出决议并在决议文件上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主张决议中“王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该决议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签名、盖章。该条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从节约开会成本,提高决策效率的角度考虑,认可了书面决议的效力。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股东可以以公司未开会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但是如果公司可以证明股东对决议事项知晓且同意,或者全体股东已经作出书面决议,那么无论是从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还是从维护公司决议效力和公司内外部稳定的考量,都不能否定公司决议。
案例八 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应依法履行前置程序——原告高某诉被告龚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高某和其他投资人与龚某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龚某在北京市区设立以火锅为特色的餐饮服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餐厅由餐饮管理公司负责经营,所有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股东出资由龚某统一收取后支付至公司。
2016年10月18日,公司依法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龚某,股东为龚某、高某等46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罗某为公司监事,任职期限为三年。
高某主张,公司成立后,龚某未按照协议设立以火锅为特色的餐饮服务公司,而是擅自改为经营咖啡店。此外,龚某也并未将其他股东的出资款实缴入公司账户,其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因此,高某诉至法院,要求龚某向公司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不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应当履行前置程序,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前置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院认为高某直接以公司股东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机制。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且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公司法之所以会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旨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避免影响公司经营。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应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如直接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时也规定了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则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此外,当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出诉讼可能性时,如公司机关不存在、公司陷入经营僵局、作为先诉请求对象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就作为被告,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应对存在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进行举证。
案例九 股东虚构典当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某、吴某、陈某等人,法定代表人为吴某。2015年5月3日,王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取得甲公司股权,对应出资为320万元,持股比例为16%。
2015年,王某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进行审计,显示甲公司财务存在以下问题:1.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规定;2.甲公司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采用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方式截留、挪用、侵占公司资产900余万元,造成公司资产流失。3.股东抽逃注册资本1000万元,造成甲公司资产不实。
王某主张,依据审计报告,吴某转移甲公司300万元,具体体现在2011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中。记账凭证后附有房屋抵押当票、委托书和转账支票存根。当票显示当物为房地产,所有权人为朴某,典当金额为300万元,但未显示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委托书内容为朴某委托吴某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收取抵押借款等相关事宜。2011年9月30日,甲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吴某支付300万元,吴某在领款人处签字。吴某并未提交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朴某的证据。
2015年10月20日,王某向甲公司的监事发出书面申请,要求监事代表甲公司追究吴某法律责任。监事回函表示同意王某以股东身份直接对吴某提起诉讼。因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向甲公司归还挪用的资金30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的,需要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某在起诉前已书面请求监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但监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表示同意由股东提起诉讼。因此,王某已经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有权代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吴某是否损害甲公司利益一节。首先,从甲公司的记账凭证来看,账目显示支付款项性质为典当款,但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手续。其次,该记账凭证所列的典当款由甲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某,并未按照典当的规定给付出典人朴某,该300万元的支付不属于正常的公司经营支付。此外,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期限最长为6个月,典当期内或典当期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续当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本案中,房屋的典当期限于2012年2月届满,财务资料中未发现有典当期续展的相应证据。综合上述理由,吴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300万元由其个人从甲公司领款,甲公司的记账凭证是典当款,但没有实际典当物。吴某的行为可以被认定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因此,王某要求吴某向甲公司返还挪用的资金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框架下行使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可以由公司直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公司的监事或者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当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时,需要注意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否则会产生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面临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
实践中,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本案中,吴某虚构典当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属于典型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也间接的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法院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项下,权利受损的对象为公司。公司所受损失并不等同于股东的直接损失,股东无权将公司财产减损直接主张为股东自有利益的损失,亦不能要求侵权人向其直接进行赔偿。
案例十 公司应依据有效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原告陈某诉被告甲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洪某,股东为乙公司、陈某、洪某等人,其中陈某持股比例为3%。
甲公司2017年度及2018年度利润是通过股东共同签署利润分配表形式达成的股东分红决议,甲公司已经向陈某支付该两年度的分红。2020年5月14日,甲公司制作《2019年利润分配表》,载明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总额为596余万元,其中陈某应分配利润为17万元,该利润分配表有甲公司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0年8月20日,陈某向甲公司寄送《催促支付分红款函》,要求甲公司在2020年8月24日前向其支付分红款。甲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函件,但并未向陈某支付2019年的分红。因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分红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提交的由甲公司全体股东确认的《2019年甲公司利润分配表》中载明了甲公司2019年度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案。结合甲公司往年股东分红的形式,《2019年甲公司利润分配表》属于甲公司股东会就2019年度公司利润分配作出的有效决议,应当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陈某分配利润。甲公司经陈某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利润分配义务,还应当赔偿陈某利息损失。因此,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分红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公司存在可提供分配的利润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的拒绝向股东分配时,股东可以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要求公司支付利润。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股东在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时,要对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且作出了相关利润分配的决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甲公司没有针对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应的书面决议,但是全体股东已经在相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文件中签字盖章,可以视为全体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一致表示同意,已形成了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公司应当依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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