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工作以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法官不可能亲历。通过庭审调查看到的总是一些零星的、各种各样的证据。所以才有人说案件事实是由证据拼凑起来的,也有人说法院审判案件是以证据事实为依据。这些说法反映出证据对当事人、法官还原案件事实的重要性。
当事人正是通过证据这一载体去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而法官也是借助于证据去发现、查清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所以说审判活动是一个从证明到查明的过程。
证明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试图用证据向法官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使法官采纳和采信其证据所佐证的案件事实。
查明是法官的司法行为,是法官在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作出裁判时对其裁判结果作出合理的解释,让当事人明白法官之所以作出如此裁判的正当理由。法官要作出公正的裁判,必须先查明案件事实,查是明的前提,明是查的归属。法官查事实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让自己明白案件事实进而作出让当事人明白的裁判结果。
法官在庭审中如何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是法官审判能力的一个重要体现。如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理由是原告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审理该案的主审法官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是法律问题,为体现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当事人的合同效力。该案法官如此归纳争议焦点并要求当事人对合同效力进行举证、质证似有不妥。也由于法官归纳争议焦点不准确造成不能正确地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最后也无法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反而让双方当事人将该争点问题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重复发表意见,拖延了庭审时间。实际上,原告是否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属于确定合同是否为无效的事实问题,其判断标准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并获得了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证书。根据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法官就仅调查清楚原告是否获得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证书这一事实即可,不必以被告“合同无效”的观点作为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获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问题调查清楚了,关于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这就反映了法官不会归纳争议焦点、抓不住案件的主要矛盾的问题,同时也反映出法官没有弄清楚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之间的区别、分不清当事人诉辩意见属事实之争还是法律之争的的问题。
笔者根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无争议的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如下几个思路:
第一、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明确表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法官只需照实归纳叙述即可,这就是法院查明的内容。对支撑这部分事实的证据,法官不必在庭审调查阶段中再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事实都没有异议,也就无举证、质证的必要了,当然也不需要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
第二、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有争议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需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阶段进行质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辩,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属法院查明的事实,不需法院作出认定。只有经过当事人质辩后,双方当事人仍不能确认的,才需要法院对该事实作出认定。
第三、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阶段中经过质辩仍有争议的证据及其事实,法官不要急于在此阶段作出认定,而应让当事人在辩论阶段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在辩论小结再作出认定,或宣判时再作认定,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在判决书“事实部分”先作认定,在“本院认为”阐述认定的理由;另一种是在叙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接着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认证分析,然后在“事实部分”作出认定。总之,在庭审调查阶段法官不能对当事人经举证、质证仍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否则,有剥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有争议的事实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会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官没有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就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有先定后审或先入为主之嫌。
第四、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属法律之争而不是事实之争的,法官可以将其归纳为争议焦点,但不必让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法律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法官只需在判决书中依职权作出裁判即可。法官应学会进行两次争议焦点总结,第一次在庭前证据交换之后庭审之前归纳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分歧;第二次在庭审调查阶段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中法律上的分歧,同时将当事人的法律意见与其共同确认的事实一起,尽早地从庭审调查阶段剥离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