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6月5日,万某向周某借款6.4万元,用于做服装生意。万某向周某出具的借条约定,2020年12月4日前偿还借款;若到期未偿还,由万某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给付滞纳金,直至还款之日。同年12月25日,万某偿还了借款6.4万元,但未给付滞纳金。周某起诉,要求万某给付截至还款之日的滞纳金6.72万元。万某认为,周某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故不同意给付。
【分歧】
本案中,对于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滞纳金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滞纳金,是对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法官应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金,应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驳回其请求;同意变更的,应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对过高部分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释明是法官的一项特殊义务。由于很多群众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在订立协议时,往往不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一般来讲,在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其真实意思实为法律上的违约金。若简单地以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将不利于纠纷的化解。此时,法官应主动予以释明,经询问如果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的,应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符合规定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不同意变更,仍要求支付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
2.违约金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制度的设立,旨在对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并在一定程度上对违约方进行惩罚,以推动市场主体诚信交易、恪守承诺。因此,违约责任的适用要考虑双方利益的均衡,既要防止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额外利益,又要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调整申请的实际原因是其根本不知晓违约金调整制度的存在。所以法官应根据违约的具体情节,对交易主体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适当的平衡,使当事人确立的合同条款更加公平。
3.以最高利息损失确定违约金符合可预见规则。一般来讲,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对出借人而言,该笔款项便不能参加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此时,假设借款人如期履行了还款义务,出借人对该笔款项的利用大致可分为存入银行、投资和出借他人收取利息等情形。从财务活动中风险与收益权衡的角度分析,将款项借给他人,按约定收取借款利息,是可获得较大收益的一种选择。
本案中,经询问,双方认可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原告也变更了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据此,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是从一般善良经营人的角度推算债权人因债务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可得的最大利益,也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对于超过此部分的违约金,法院应不予支持。(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