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钟静姝 梁爽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耿某签订《还款协议计划》,约定:“被告耿某待收到陈某欠款时偿还原告周某借款30万元”。经查,被告耿某尚欠原告周某借款30万元,而案外人陈某尚欠被告耿某借款30万元未还,现案外人陈某无力偿还,故原告周某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耿某偿还借款30万元。
案件评析:
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待被告收到案外人陈某欠款时偿还原告借款”,而出借人何时能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决定于对该还款时间的定性。
以案外人偿还被告欠款作为偿还借款的关联条件,而案外人还款系将来可能发生的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的事件,以不确定能否发生的事件作为还款条件,显然不利于出借人债权的保护。对此,产生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还款时间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案外人偿还被告欠款作为还款的条件,该还款时间的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法的自愿平等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约定事项并非不可能发生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双方约定的关于还款期限的风险,应由自身承担。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借贷双方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该约定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时便生效,并在双方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人不能以该约定的事件未发生为由免除偿还借款的义务。《民法典》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若非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义务不可免除。还款是将来必然应当发生的,不应因还款时间的约定出现债务人永久无需还款的情形,借贷双方约定的附条件还款时间,若条件一直不成就,债权人的债权就一直不能实现,就难保会有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一直不处理还款时间约定的附条件事宜,这显然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是合法的确定的,债务人的债务也就是确定的,只是何时偿还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当明确。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还是不能确定的,针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被告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
因此,虽然《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双方基于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可以自主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有些约定表面看系合法有效,但实际上却与合同目的相悖,基于此,在实践中应从维护合同目的而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