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被付款行拒付后,持票人能否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法院以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为由,依法判令中信银行某支行支付持票人浙江某化工公司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8万元,诉讼费用900元(减半收取)由持票人自行承担。
2017年5月24日,江西某机电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标明出票人为江西A公司,收款人为江西B公司,付款行中信银行某支行,汇票面额为8万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原告浙江某化工公司经背书转让持有了该张汇票。原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某支行支付票款,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载明拒绝付款理由为第一手背书人有误。原告浙江某化工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浙江某化工公司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中,案涉汇票虽然存在第一手背书人有误情况,且浙江某化工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于2019年11月24日消灭,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某化工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纠纷系因浙江某化工公司提交的汇票存在瑕疵,导致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进行承兑,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故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浙江某化工公司负担。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