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包括常设机构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事实上,在1892年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出现之前,世界上的仲裁只有一种,即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就不存在了,所以,仲裁也可以叫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拉丁文“ad hoc”意为“仅为此目的而设”,相对于仲裁机构的常设性,非机构的仲裁被称为临时仲裁是准确的。
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一些不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只是机构仲裁,故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临时仲裁在我国没有法律地位,暂不被公权力承认,不能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申请强制执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和人数,只能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一人或三人,而不是采用国际通行的“如没有协议约定,才适用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组庭”的规定;还有,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双方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的主任指定,而不是采用国际通行的由各自已选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