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一定是除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与双方没有利益纠纷,且无利害关系,具有中立性。仲裁员的人选可以是律师、退休或辞职的法官,或其他同等能力的具有法律及经贸知识的专业人才。作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一般应是品德高尚、通情达理、有法律及其他专业知识,有能力对争议的案件作出正确判断和裁判的人。大部分国家法律,如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要求只是“独立公正”,我国《仲裁法》在第十三条规定“公道正派”,并规定了至少必须符合“三八二高”的任一种条件。事实上只有独立公正是不够的,若仲裁员滥竽充数,没有法律知识或其他专业知识,无法推进仲裁程序及作出独立判断和裁决,难保不被负责监督的法官批评,甚至导致当事人投诉,严重时会被换人,这会彻底摧毁其作为被选仲裁员的名声和赖以生存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