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28 17-19-32
第三人与受托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是否适用?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2日,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某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对A公司部分管理资产进行改造美化的报告》的复函,复函建议由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某街道办事处下辖的乙社区居委会作为改造美化工程的实施主体,对工程开展招投标工作、监督工程质量、负责工程验收,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2020年12月10日,乙社区居委会对甲工程公司发出某小区美化工程《中标通知书》,2020年12月12日,甲工程公司与乙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社区居委会将某小区美化工程发包给甲工程公司,并作出以下约定:1、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2、合同价款为885000元;付款方式:工人进场、脚手架搭起、砂石料进场10日内付50%,外墙抹灰完工付20%,剩余工程竣工合格后付25%,余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3、如乙社区居委会不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按日给付甲工程公司5‰工程款作为补偿;4、工程款按合同单价和乙社区居委会认可的技术核定单办理造价结算;5、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以乙社区居委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为仲裁管辖地。甲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
2021年1月9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合格。2021年1月22日,经乙社区居委会委托,某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工程价款为875682.31元。2021年6月16日,乙社区居委会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截至甲工程公司申请仲裁时一直未支付。2022年2月9日,甲工程公司以乙社区居委会和A公司为被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后受案法院认为本案已约定仲裁管辖条款,于2022年3月22日裁定驳回了甲工程公司的起诉。据此,甲工程公司向乙社区居委会所在地的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乙社区居委会向申请人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75682.31元及利息(以831898.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止;以531898.1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8日止;以57568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截止申请仲裁之日利息暂计算为24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乙社区居委会支付申请人甲工程公司违约金175136.46元(由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的,按日给付5‰工程款作为补偿”调整为按总工程价款875682.31元的20%计算违约金)。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乙社区居委会承担。
乙社区居委会答辩称:1、乙社区居委会与甲工程公司未就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所属范围,应视为双方未达成仲裁约定,甲工程公司应当向乙社区居委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且甲工程公司在申请仲裁前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乙社区居委会在诉讼过程中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乙社区居委会同意法院的管辖权。2、就该案涉工程,乙社区居委会与A公司破产管理人存在委托关系,乙社区居委会接受A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处理该案涉工程的相关建设工作。甲工程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明知该委托关系存在的,且在之前的诉讼中以具体行为认可了该委托关系,并选择A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因此,甲工程公司再将乙社区居委会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3、由于案涉工程的维修动用的是财政资金,须按规定经由政府部门的审计机构进行专业的审计后才能付款,但甲工程公司一直不配合办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只是乙社区居委会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的评估,仅作为结算参考,而非最终结算依据。4、甲工程公司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基数工程款应该以政府部门的审计金额为准;违约金应该在工程款审计后开始计算。5、本案委托人A公司为工程款的实际承担主体,鉴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A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不符合仲裁委受案范围,依法应当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争议焦点】
一、乙社区居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仲裁主体?
二、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
三、甲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乙社区居委会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75682.31元;
二、被申请人乙社区居委会以53189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以575682.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甲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乙社区居委会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乙社区居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仲裁主体?
乙社区居委会是本案的适格仲裁主体。根据甲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甲工程公司与乙社区居委会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乙社区居委会既未能提供其与A公司的书面委托合同,亦无证据证明甲工程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知晓该委托关系。即使乙社区居委会与A公司之间委托关系客观存在,且该委托关系已向甲工程公司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甲工程公司有权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甲工程公司在本案仲裁之前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区居委会和A公司,甲工程公司将乙社区居委会及A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甲工程公司的起诉行为并未选择某一方作为唯一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而是选择由两方共同承担责任,故不能就此认为甲工程公司仅选择A公司或乙社区居委会作为相对人。甲工程公司在申请本次仲裁时行使其选择权,以乙社区居委会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
甲工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乙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甲工程公司与乙社区居委会均认同其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则截止至本案裁决作出之日,工程已过质保期,乙社区居委会应当向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全款。
甲工程公司与乙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甲工程公司引用乙社区居委会委托的某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作为仲裁请求的标的额,该标的额为875682.31元,低于合同约定固定总价885000元,属于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符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条的规定,无须重新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故仲裁庭确认以875682.31元为案涉工程总价款。
三、甲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不明,甲工程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欠缺依据,故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无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乙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以875682.31元为基数,扣除5%的质保金及已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一年期)向甲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部分自2022年1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结语和建议】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依据效果标准,可以划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即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直接还是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间接代理由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组成:委托人与间接代理人的合同,构成间接代理的内部关系;间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实施合同,构成间接代理的外部关系。其中的法律问题可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解决,但在特定情形下,需要设置特别规则来保证经济目的的实现。针对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特定情形,《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分别赋予委托人和第三人对彼此的请求权,以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实现。
实践中,受托人和第三人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诸如本案情况,第三人往往倾向于选择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因为第三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可直接依合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无须依选择权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自然也可免除证明选择权的各项要件。那么,第三人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与受托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是否适用?受托人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仲裁条款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从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理论和实务上对此尚存争议。
结合判例检索信息,部分法院的判例认为仲裁条款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即除了依合同产生实体权利,还依仲裁条款产生程序权利。但仍有学者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规定,仲裁条款难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为仲裁条款作为一项合意,本身具有独立性,依仲裁条款产生的程序权利,应区别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独立判断。据此,有观点进一步认为虽然仲裁条款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但可以类推适用此条款。其理由在于:从规范目的的角度考虑,该条款赋予委托人或第三人对彼此的请求权,若无法依仲裁条款向对方提起仲裁,显然将限制本条规范目的的实现。但该条款所规定的合同在文义上并不包括仲裁条款,所以该条款存在开放的法律漏洞,应当在法律方法上允许仲裁条款类推适用本条以填补此漏洞。因此,此条间接代理规则不仅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亦能够突破仲裁条款的相对性,使仲裁条款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另有观点认为,已有司法解释间接承认了仲裁条款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在此语境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发生债权让与效果,即受托人的合同权利移转给委托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发生债务承担效果,即受托人的合同债务移转给委托人。基于此,当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受托人和第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有效。
虽然当前对于采取何种观点进行解释,进而得出间接代理行为下,仲裁协议效力发生扩张的结论仍存在争议。不过,实务部门已逐渐在承认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委托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570号案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特254号案均秉持此观点。在仲裁条款未特别约定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前提下,承认受托人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具有拘束力,有助于降低代理成本、减少交易风险,也可以达成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预期目的,这也与仲裁法以及民法典的立法宗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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