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构典当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某、吴某、陈某等人,法定代表人为吴某。2015年5月3日,王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取得甲公司股权,对应出资为320万元,持股比例为16%。
2015年,王某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进行审计,显示甲公司财务存在以下问题:1.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规定;2.甲公司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采用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方式截留、挪用、侵占公司资产900余万元,造成公司资产流失。3.股东抽逃注册资本1000万元,造成甲公司资产不实。
王某主张,依据审计报告,吴某转移甲公司300万元,具体体现在2011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中。记账凭证后附有房屋抵押当票、委托书和转账支票存根。当票显示当物为房地产,所有权人为朴某,典当金额为300万元,但未显示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委托书内容为朴某委托吴某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收取抵押借款等相关事宜。2011年9月30日,甲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吴某支付300万元,吴某在领款人处签字。吴某并未提交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朴某的证据。
2015年10月20日,王某向甲公司的监事发出书面申请,要求监事代表甲公司追究吴某法律责任。监事回函表示同意王某以股东身份直接对吴某提起诉讼。因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向甲公司归还挪用的资金30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的,需要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某在起诉前已书面请求监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但监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表示同意由股东提起诉讼。因此,王某已经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有权代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吴某是否损害甲公司利益一节。首先,从甲公司的记账凭证来看,账目显示支付款项性质为典当款,但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手续。其次,该记账凭证所列的典当款由甲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某,并未按照典当的规定给付出典人朴某,该300万元的支付不属于正常的公司经营支付。此外,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期限最长为6个月,典当期内或典当期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续当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本案中,房屋的典当期限于2012年2月届满,财务资料中未发现有典当期续展的相应证据。综合上述理由,吴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300万元由其个人从甲公司领款,甲公司的记账凭证是典当款,但没有实际典当物。吴某的行为可以被认定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因此,王某要求吴某向甲公司返还挪用的资金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框架下行使权利,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可以由公司直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公司的监事或者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当股东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时,需要注意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否则会产生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面临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
实践中,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本案中,吴某虚构典当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属于典型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也间接的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法院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项下,权利受损的对象为公司。公司所受损失并不等同于股东的直接损失,股东无权将公司财产减损直接主张为股东自有利益的损失,亦不能要求侵权人向其直接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