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中小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无效—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12.57万元,股东为李某、张某、韩某、甲公司、丙企业,其中甲公司认缴出资58.63万元,持股比例为27.58%。
2016年7月1日,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第一份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新股东案外人丁公司;2.同意经营范围变更;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出席股东李某、张某、韩某签字,丙企业盖章。同日,乙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形成第二份股东会决议: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2.同意由甲公司、韩某、李某、丙企业、张某、丁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3、同意公司新章程。落款处李某、张某、韩某签字,丙企业、丁公司盖章。甲公司均未参加前述股东会会议。此后,乙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决议进行了变更登记。
庭审中,乙公司主张通过电话向甲公司工作人员通知了股东会开会事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乙公司主张,丁公司对乙公司增资的实质为债转股,且乙公司曾将其与丁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已提供甲公司审阅,并与甲公司进行过沟通。
甲公司表示在同等条件下,同意认购乙公司的新增资本,并认为甲公司对乙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决议等均不知情,第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导致甲公司在乙公司的股权比例被稀释为22.07%,损害了甲公司股东权利。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6年7月1日第一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有优先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并非股东可以主动行使权利的单独行为,需要借助公司的通知,在知悉同等条件的情况下方能行使。因此,乙公司未给予甲公司对于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在甲公司未参加股东会,未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迳行通过了由案外人丁公司认缴全部新增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甲公司的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在甲公司明确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丁公司认购乙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中,涉及甲公司原持股比例27.58%的部分因损害了甲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无效,涉及新增注册资本中的其余部分由于乙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以同意决议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重要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共同出资组建公司以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司得以成立,公司的经营才能够正常开展。故法律规定了公司新增资本时,各股东有优先于其他主体认缴增资份额的权利。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股东自益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股东同意不可剥夺,当股东的法定权利因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而受到损害时,股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