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集程序严重违法所形成的决议应予撤销—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甲公司,认缴出资33万元;丙公司,认缴出资67万元。
乙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郭某为乙公司总经理,同时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位于北京。此外,郭某亦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28日,郭某收到乙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由于郭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乙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并且作为总经理管理不善、KPI业务指标严重不达标,现通知郭某参加临时股东会议,会议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位于上海市。庭审中,乙公司主张亦通过邮寄、手机通讯等方式向郭某发送了会议通知,并提交了邮寄详情单截图、手机通讯记录截图予以佐证。
2017年9月30日,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出席股东为丙公司。同日,乙公司通过并作出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包括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将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修改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解除郭某总经理聘用,由执行董事侯某兼任等内容。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及丙公司未能依法提前15日通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该会议的召集程序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7年9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2017年9月28日郭某收到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该邮件的发送对象为郭某,邮件内容亦针对郭某作为总经理管理不善KPI业务指标严重不达标等,并通知郭某参加会议,既未明确通知甲公司,亦未载明会议的具体议题,无法认定为向甲公司发出会议通知。此外,乙公司主张于会前向郭某邮寄了开会通知并由郭某签收,但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从决议内容可见,该次股东会的议题包括解聘郭某总经理职务、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选任等涉及公司运营的事项,与股东甲公司的利益关系重大。即使乙公司邮寄会议通知的情况是真实的,但其明知会议召开地点位于上海市,而郭某于北京市,仅提前两天发出会议通知,客观上无法保障甲公司作为股东参加会议,亦无法保证甲公司就议题正常行使权利。
因此,法院认定乙公司2017年9月30日股东会在召集程序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从公司决议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旨在贯彻程序正当原则,规范公司治理,依法维护股东的合法权利,通过否定程序不当公司决议的效力,抑制控股股东无视决议程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公司法中关于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目的在于确保股东提前获知会议议题所需要的信息,以便于提前了解会议内容、做好相应的会议准备,进而积极参与会议表决,充分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考虑到公司决议的成本以及公司决议被否定后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规定了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制度,当决议仅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维持决议的效力。本案中,乙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甲公司无法有效的行使股东权利,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瑕疵不属于前述规定中所称轻微瑕疵,因此决议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