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应先履行内部救济程序—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其股东。
2018年3月27日,甲公司工作人员冯某向何某、乙公司白某邮寄了《告知函》,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邮寄单中收件人单位名称均未填写,收件地址为乙公司的注册地。邮件被拒收退回。
2018年4月3日,冯某再次向何某、乙公司白某邮寄《告知函》,寄件人单位名称处记载甲公司,收件人单位处记载乙公司,邮寄地址为乙公司在其他法院诉讼中提供的收件地址。邮件再次被拒收退回。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对于其数次查账的要求,均未给予协助配合。因此,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等材料。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第一次向何某、白某邮寄的《告知函》,邮寄地址虽系乙公司注册地址,但该邮件是以冯某的名义向何某、白某寄送,并非以甲公司的名义寄送,且未成功送达。此后,冯某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邮寄《告知函》亦未成功送达,邮寄地址为乙公司在另案中提供送达地址,并非乙公司的注册地址,亦无法证明是乙公司在同时期的实际经营地址。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甲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前要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股东首先要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且书面申请中要载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当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获答复或公司拒绝股东查阅时,股东可通过诉讼行权。该条规定旨在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实践中,部分股东未履行内部救济程序或者履行存在瑕疵即提起知情权诉讼,比如邮寄地址并非公司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无法确认寄件人及收件人身份、未满15日即提起诉讼、查阅申请中并未写明查阅目的等。当存在上述情形时,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