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股权登记具有推定股权归属的效力,有的则认为登记只是公示,不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推定股权归属。为厘清认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股东及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审判实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登记是股权设立或变更后的公示行为
(一)股权的善意取得不能直接适用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被善意取得除外,善意取得条件之一是不动产已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动产已交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规定,股权的善意取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不能直接适用于股权转让,那么,和不动产的登记、动产的交付效力相当的股权转让行为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能否得出“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具有相当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效力的结论呢?
(二)股权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层面股权归属的权利外观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人”的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有人认为股权进行登记就具有了权利外观,在股权转让中,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都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股权的归属,从法律上肯定了股权的物权属性,故股权的得丧变更应由法律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由此可知,股权变动在先,变更登记在后,股权变动的登记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把股权登记视为股权交易的权利外观、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无法律、法规依据。
二、股东名册记载或未置备名册时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才是股权转让层面股权归属的权利外观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前半段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知,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推定股权归属的效力,应当以此作为股权的权利外观。但是,对于未置备股东名册的如何确定股权归属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要取得股东资格,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是关键,未置备股东名册的,应以过半数股东同意为标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后半段又规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既然股权登记不具有权利外观,那么“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又应作何理解呢?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归属是与公司交易层面的股权权利外观,而非股权交易层面的权利外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和“相对人”是指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或“相对人”,而非与股东交易的“第三人”或“相对人”。
三、股东名册登记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常见情形
股东名册登记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常见的有以下情形:
一是借名登记。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达成合意,由实际出资人使用名义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将名义出资人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仍由实际出资人行使,出名人不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得到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认可,实际出资人就是股东,名义出资人就不是股东,股东名册上的登记和实际不一致,就有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二是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达成合意,由名义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所分利润再根据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支付。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是真正的股东,对于股权有处分权,也就没有了善意取得的适用余地。
三是因股权的让与担保导致股东名册记载与实际股东不一致,此种情形下名义股东对股权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享有股权,也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四是冒名登记,即实际出资人和被冒名人之间未达成合意,实际出资人即以被冒名人的名义登记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享有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股东的一切权利,是真正的股东,亦有可能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
五是让与人取得股权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让与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也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四、认定“善意”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于善意与否,应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让人受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对于其“不知道”,受让人应“无重大过失”,则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不知道”是受让人没有认识到股东名册登记和实际股东不一致,不包括那些应当知道而故作不知道的受让人。为兼顾交易安全与所有权保护,此处“过失”应限于“重大过失”,什么是重大过失?一般认为是对一般人都能注意到义务的违反。什么是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民法对行为人的要求是谨慎的、理性的,这个标准应当是民法上的行为人的一般标准。
笔者认为,首先对上述义务的注意不能漏项,如股权上设有质权,虽股东名册上未登记,但工商登记中有质权公示,受让人怠于查询工商登记,是为违反了谨慎的、理性的交易人应注意的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其次,对于上述义务的注意程度虽未漏项,但要达到一般的谨慎、理性交易人应当达到的程度,登记的事项中股权上的权利负担、工商登记与股权名册登记是否一致,这些都要注意到。
(作者:赵同彪 陈富申单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