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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确定,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一般享有股东资格。
2.股东名册虽对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但有证据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的,可以否定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公司拒绝或怠于进行股东名册记载或变更登记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办理相应手续。
4.出资证明书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并不直接证明持有人具有股东身份,持有人仅出具出资证明书的,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还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佐证。
5.股东转让股权后未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即使受让人在实质上已经具备了股东条件,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仍视为股东。
6.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股东履行义务即可。
7.在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只针对公司外部第三人,不能据此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
8.认定公司股东资格,应当区分公司内外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公司法》和公司法理处理。
9.股权变动后,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
10.股权取得的公示,应当通过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表现出来,否则不具有对抗效力。
11.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具有不同的作用和效力。
12.对于涉及公司外部的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确认纠纷,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
13.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地位,当公司及其股东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
14.当事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权转让的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受让人不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15.股东出资瑕疵或者股份受让人未支付转让对价的,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