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应通知决议作出后至登记变更前新产生的债权人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既包括减资决议作出之时已经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减资决议作出之后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新产生的债权人。
本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2018)沪01民终11345号,(2019)沪民申1003号,(2020)沪民再28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范 倩 孟高飞
【案情】
梅斯公司于2014年7月设立,股东为杨某、陈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5年9月,梅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1000万元,杨某出资额由1950万元减至950万元,陈某出资额50万元维持不变。2015年10月,梅斯公司在媒体刊登减资公告。2016年1月,梅斯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承诺已将减资事项通知全体债权人、所有债务由减资后的股东进行担保,并于2016年8月完成变更。
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博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梅斯公司拖欠货款50万余元。博达公司遂起诉要求梅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杨某、陈某在减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